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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
发布时间:
2023-05-06 17:24
(一)立法目的
在我国现目前的立法构架下,虚假宣传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受竞争法模式下的知识产权规制。从有关虚假宣传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来看,在对虚假宣传有关条款进行立法目的解读时,有必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由于其立法目的在于对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其属于私法的范畴;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亦包括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从保护对象的角度看来,其亦具有公法的特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大多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是单一、简单的损害某一个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是广泛性地损害大多数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环境。为更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更加注重“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司法目的已经从保护竞争者利益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拓宽,从单纯的私权保护向实现市场管制目标发展2。
故而,笔者认为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私法公法化”倾向的时代背景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虚假宣传行为时,也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这一重要因素。
(二)法条内容
1、有关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和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虚假宣传法律责任。除了上述法律条文外,虚假宣传行为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2、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认定及构成要件
(1)前提条件:竞争关系
首先,此处阐述的前提条件是针对“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之诉”而言的,即“竞争关系”只是“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必要条件,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通常认为只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并最终损害竞争秩序,从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简而言之,即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当今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不再局限于商业竞争对手之间所实施的市场优势争夺行为。在没有绝对对立竞争关系的“两方”经营者之间,其中一方也有可能作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双方虽无竞争关系,但却存在着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只是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可能更多的是从市场监管角度出发,由行政机关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556号案件中,法院就明确指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而“竞争关系”之所以是“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前提条件,原因在于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只有与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实质上联系的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原被告双方并未因一个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超越抽象的竞争关系进入到一个具体的竞争法律关系状态时,即无原被告双方之间利益损害与被损害,即诉与被诉的引发关系,不正当竞争之诉就不能成立3。
其次,关于竞争关系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虽尚未有定论,但通过对检索到的案例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有从“严格把握”到“逐渐放宽”的倾向。较早期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1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一中民初字第260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80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0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竞争关系指向同业竞争者,具体地指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提供相同或类似或者其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接近或有所重合的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经营者。近年以来法院倾向认为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应当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即当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虽不具有前述特征,但经营者为获得竞争利益通过实施某种市场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仍能被视为竞争关系,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等案件。更有法院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直接忽略竞争关系的认定,而从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进行判断,从而得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4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522 号等案件。
最后,具体到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中,由于虚假宣传行为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并且经营者可利用的商品或服务宣传形式及内容具有多元性,故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情形下认定的竞争关系范围应当更加广泛。例如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初70号案件中法院就以主体行为的性质来判定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不是以主体的性质来判定。又例如在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5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不同、实际从事的行业也不同,可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即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双方均是从事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商业伦理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商业利益,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属于间接竞争关系,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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